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銘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之888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先請代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曾銘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饌餐廳前停車格,代駕即離去。然曾銘俊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至停車格時,因該車原違規停放於路邊兩車格之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於112年6月28日上午5時59分許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銘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酒精濃度檢測單、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訴字第304號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4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並承認有酒駕前科前科(見速偵卷第15頁),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與本案同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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