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國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聰明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欲左轉中清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號誌貿然自該處起駛,適 陳軍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往沙鹿方向行駛,見高國洲突然自路旁駛出,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因而摔車滑行至高國洲所騎乘車輛旁,致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詎高國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軍豪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陳軍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二、案經陳軍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國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36頁),核與告訴人陳軍豪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7至39、97至101頁),復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擷圖照片、本院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1、45至75、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揭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遵守號誌即不得闖越紅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貿然起步駛入路口,致告訴人陳軍豪緊急煞車而摔車滑行等節,有本院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足認被告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肇事逃逸部分),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衡酌本案之過失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爰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機車有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陳軍豪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因而摔車滑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於交通事故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能調解成立;3.兼衡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