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告 楊麗芳 被告 楊沁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楊志龍
翁浚洧楊清崴
翁浚桀楊珖煜
陳薇晴
陳昀希
楊芷亭 受通知人 廖麗霞
楊慶鐘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楊進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楊沁穎、楊志龍、翁浚洧即楊清崴、翁浚桀即楊珖煜、陳薇晴、陳昀希、楊芷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進益(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部分遺產業遭法拍或遭提領完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此外,系爭建物權利範圍雖為全部,但全體繼承人共有8人,若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勢將分得無法完整使用之建物,反導致所有權人趨於復雜化,實不宜採原物分割方式,故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二、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楊沁穎、楊志龍、翁浚洧即楊清崴、翁浚桀即楊珖煜、陳薇晴、陳昀希、楊芷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楊進益於92年3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楊沁穎、楊志龍、翁浚洧即楊清崴、翁浚桀即楊珖煜、陳薇晴、陳昀希、楊芷亭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次查,系爭遺產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3,且建物部分則為五層建物中之一層(即四層),層次面積不含陽台僅有73.10平方公尺,然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共8人,應繼分各為1/8,若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以分別共有之方式持有,則各繼承人所得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均過小,亦無法為完整使用,應認系爭遺產確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㈣、再查,系爭遺產屬得加以變賣之不動產,透過拍賣程序,除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發揮系爭遺產最大經濟效益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兩造均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同屬系爭遺產之共有人,準此,倘本件兩造中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爭遺產所有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外,並得在非系爭遺產共有人標得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另審酌系爭遺產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已詳如前述,且若將系爭遺產全部分配與部分繼承人,對不能按應繼分部分受分配系爭遺產之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所分得之系爭遺產固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繼承人而言,則未必公平;更何況,兩造間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有意對系爭遺產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再斟酌兩造前已因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遺產後,以價金分別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繼承人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遺產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人利益,又部分繼承人若希望維持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自行出價應買以取得所有權。從而,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妥適,爰分割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進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遺產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楊麗芳8分之12楊沁穎8分之13楊志龍8分之14翁浚洧即楊清崴8分之15翁浚桀即楊珖煜8分之16陳薇晴8分之17陳昀希8分之18楊芷亭8分之191年9月3日經被繼承人認領,被繼承人於92年3月31日死亡後,始於93年7月5日出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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