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信亨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後面不詳大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信亨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通知郭信亨到場,並於111年4月11日11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信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9年4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用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本院卷第136、144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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