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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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王上豪 被上訴人 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當天兩造因糾紛,上訴人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之父親 吳宇吉
即辱罵上訴人「吃瘋藥亂講話(台語)」,被上訴人亦以同樣的話罵上訴人,是對上訴人莫大的羞辱,罵上訴人吸食毒品的意思,被上訴人並預謀以手機對上訴人錄影,上訴人才回罵被上訴人「我吃剩飯等你、臭俗仔(台語)」。上訴人是遭被上訴人父子激怒陷害,何來對被上訴人威脅和心生恐懼精神壓力身心受損,上訴人無須賠償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是高職肄業,租屋一人生活,經濟陷入困境,並因病
無法正常工作,且欠有卡債,無力賠償被上訴人,請鈞院明白事件始末來判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否認有先罵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刑事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所涉刑案則已判決定讞,上訴人所辯各情請參閱刑事判決。至於上訴人稱其經濟困境、無法工作並非事實,上訴人並非經濟弱勢,有經營商業也有財產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而經原審認定之侵權行為事
實並不爭執,並於二審自認當天確有在騎樓罵被上訴人「臭俗仔你(台語)」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自得採為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認定時、地,對被上訴人為妨害名譽之行為,使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上訴意旨雖指本件是被上訴人父子先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以手機對上訴人錄影,上訴人被激怒才回罵被上訴人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有先罵上訴人,且不論被上訴人父子是否有先罵上訴人,上訴人均不得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方式加以反擊,亦不能因此而解免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此辯稱無須賠償,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已
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法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並兼衡酌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5萬元,並詳載於判決(見原判決第4頁),其理由及判斷核屬適法並允當,上訴人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之認定,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即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1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林秀菊法官潘怡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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