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丞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61號、第10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 曾鴻凱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有罪確定)、 周耕漵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有罪確定)、 林秉賢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有罪確定)、 陳昱廷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綽號「叔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3時許,以電話通知丁○○
,佯稱:你兒子將我價值3百萬元、重量3公斤之毒品拿給別人,那個人跑掉了,你要拿錢出來付你兒子的贖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請其太太 陳麗方 自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裝入袋子,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瑞峰國小旁之機車後輪輪胎底下後,離開現場。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指示曾鴻凱、乙○○2人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前開處所,由乙○○負責把風,曾鴻凱負責下手取走贓款。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1時許,以電話通知丙○○
,佯稱:你兒子陪友人向我買毒品,但友人拿到毒品沒付錢就跑了,你要拿錢出來付你兒子的贖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保單借款方式借貸50萬元,將錢裝入紙袋,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人行道機車底下後,離開現場。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指示曾鴻凱、乙○○2人於同日16時許至前開處所,由乙○○負責把風,曾鴻凱負責下手取走贓款。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共犯曾鴻凱共同為前揭詐欺犯行,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就共犯曾鴻凱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41、9661、10441號),於本院受理以110年度訴字第939號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與共犯曾鴻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所為前揭詐欺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院之判斷: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82號卷第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及證人陳麗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7141號偵卷第183-185頁;9661號偵卷第61-65頁;10441號偵卷第53-63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7141號偵卷第37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報案三聯單、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661號偵卷第119-121、125-129頁);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0441號偵卷第43-44、65-79、81-89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⑶報案三聯單、⑷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0441號偵卷第95、105-107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丙○○、丁○○進行詐騙,使丙○○、丁○○因而受騙,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上址地點,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曾鴻凱夥同被告前往上址地點收取該詐欺贓款,得款後朋分牟利,足認被告與共犯曾鴻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詐欺人數亦達3人以上甚明。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㈢被告與共犯曾鴻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為前揭
詐欺犯行,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把風角色,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相當非難;復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丁○○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惟尚未清償,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並斟酌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及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緝82號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內之犯罪,及被告犯罪、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分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坦承在卷(本院訴緝82號卷第79至80頁),依上,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除被告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詐欺贓款,已由共犯曾鴻
凱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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