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2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112年度執助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109年度偵字第10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贅載為年10月),緩刑4年,於111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3月12日因犯詐欺案,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前後二罪均為詐欺罪,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另受刑人未按判決緩刑條件連帶按月支付給被害人等人損害賠償金額,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者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神岡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如附表「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1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09年3月12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已堪認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犯後均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 陳六妹 、 湯秀妹 及告訴人 葉寶清 成立調解,其3人亦皆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被告犯後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而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之內容。並已於判決書中載明「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等語,則受刑人明知其應勉力完成前開負擔事項,然本案受刑人未能依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事項即向被害人葉寶清履行損害賠償,經被害人葉寶清表示希望可以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為憑,堪認受刑人確未能依附件所示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義務,受刑人有違反前開負擔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再審酌被告於緩刑前之109年3月12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審酌前、後二案均為詐欺罪,足見被告前案所犯尚非屬偶發性之犯罪。綜上,足認受刑人並未因本案受緩刑宣告而生警惕、悔改之心,受刑人本案犯行顯非偶發性之犯罪,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調解內容一陳六妹 廖蕙茹 、鄭志宏應連帶給付陳六妹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即本院民國110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內容)二葉寶清廖蕙茹、鄭志宏應連帶給付葉寶清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即本院民國110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內容)三湯秀妹廖蕙茹、鄭志宏應連帶給付湯秀妹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即本院民國110年11月18日調解筆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