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湖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王濬源 即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湖簡字第121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9月2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欣怡
法院書記官 王盈淳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合併
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宣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1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王盈淳
法官鄭欣怡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