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0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送達代收人 蔡秀汶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吳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中華銀行東森得
易卡申請書,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惟尚欠一萬
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一萬八千一百十四元自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之後
原告履次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銀行得易卡申
請表、得易金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讓與證
明書等為證;而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零九十八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九十八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