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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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被   告  潘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簽立「財吉宝
VISA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之貸款,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
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同意,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並
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於每月二十一日按月繳納本
息,如不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本息及
違約金立即全部清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未
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
,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放棄到庭),僅具
狀稱:被告對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皆無異議,並願
負擔及承認,並聲明放棄債務人到庭抗辯權,且同意鈞院所
為之裁判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
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一千元。另前曾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五十元,原告
陳明願 自行負擔),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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