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蔡景輝
被   告 吉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吉利通運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4日簽發,以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
幣300,000元,票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之支
票1紙,詎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具狀陳明異
議,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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