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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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5號
原 告 王世哲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間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每次金額不等,期間雖有還款部分金額,但仍積欠新臺
幣(下同)60,000元未清償,另外,之前被告要求原告代墊
行動電話通話費1,200元,並答應會返還該通話費,但原告
代墊後,被告亦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還款金額明細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176號卷第5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7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