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悔改,卻仍犯下
本案之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自應予非難,併斟酌
其竊得之物為高樑酒一瓶(價值新臺幣170元)、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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