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廖秀妍廖紫伶廖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90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90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90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循環利息
約定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1月25
日止,尚欠本金87,523元、循環利息3,167元、其他費用900
元,合計91,590元未償。(二)被告另向原告借款73萬元,
約定自92年6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25計付,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迄
至95年3月29日止,尚欠本金355,316元未償。依約被告均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利息部分
,茲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6日)
回溯5年內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46,90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很想還款,然目前沒有工作,亦無資力,生
活仰賴朋友接濟,連健保費都沒辦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
即屬無據,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
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即裁判費4,8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
├─┼───┼──────┼─────┼─────┼──────┤
│1│信用卡│91,590元│87,523元│20│95年1月26日│
├─┼───┼──────┼─────┼─────┼──────┤
│2│車貸│355,316元│355,316元│6.25│95年3月30日│
└─┴───┴──────┴─────┴─────┴──────┘
附表二: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
├─┼───┼─────┼─────┼─────┼─────┤
│1│信用卡│91,590元│87,523元│20│99年2月5日│
├─┼───┼─────┼─────┼─────┼─────┤
│2│車貸│355,316元│355,316元│6.25│99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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