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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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91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銀元8,100元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應從重量處。。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4日公
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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