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03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2日上午9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