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29萬元,
訂有貸款契約,並約定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自94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分期清償貸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貸款契約、還
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