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借款期間94年2月4日
起至99年2月4日止,約定每月4日繳款4235元,利息按週年
利率14.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迄至95年1月4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27993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93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本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帳
務明細表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
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127993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