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持用該行所
發行之號碼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國際信用卡消費或預
借現金,迄今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846元,及
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7計
算之利息;暨已到期利息1,276元,未為清償。又台北國際
商銀對被告所有之前開債權,業經於95年8月4日移轉予原
告,爰依法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繳款
資料及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