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小調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小調字第125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設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