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7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765號
原   告 乙○○○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76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2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3日,
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9月23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5.5計付,如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
借款除獲償本金799,701元及至94年3月22日止之利息外,其
餘部分迄未受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攤還及收息紀錄單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6 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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