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三二六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