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告 葉禕禕 原告 葉豪天 前列葉禕禕、葉豪天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被告 林保宇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禕禕、葉豪天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葉禕禕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葉豪天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禕禕、葉豪天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葉○○與被告林保宇於民國93年相識交往,由於被告個性以自我為中心、占有慾強烈,兩人交往期間,被告對於被害人諸多不合理要求常使被害人備感壓力,兩人感情關係逐漸轉淡,但仍維持朋友關係。103年2月底,被告林保宇因心臟主動脈剝離急診就醫,當時昏迷指數3,入住加護病房生死一瞬間,被害人葉○○仍念舊情,遂與原告葉禕禕輪流照顧被告逐漸好轉康復。豈料,被告林保宇竟恩將仇報,於104年4月24日持鐵鎚將被害人殺害,惡性極其重大。被告林保宇故意殺害原告二人之母親葉○○,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在案,嗣經上訴,經改判有期徒刑16年,被告確有故意侵權行為存在,足堪認定。原告葉禕禕、葉豪天二人,與母親葉○○相依為命,感情摯深摯篤,附件照片為原告二人與母親葉○○自98年至案發前之合照,此親子天倫之樂,含飴弄孫之福,卻平白斷送在被告兇殘惡極殺人犯行之下,原告二人突遭喪母之痛,與母親葉○○天人永隔,悲痛至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惡意殺害被害人致死,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對原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150元,此部分係由原告葉豪天支出。⑵殯葬費用支出:294,000元,此部分由原告葉豪天支出。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每人各5,000,000元。查,原告葉禕禕、葉豪天為被害人葉○○之子女,母子女三人感情親密融洽,詎料竟遭被告狠下殺手突遭喪母之痛,猶如晴天霹靂,實為人生中重大打擊,母愛深重, 昊天 罔及,原告所承受之悲痛難以言喻。原告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並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為適當。以上原告葉禕禕請求之金額為500萬元,原告葉豪天請求之金額為5,295,150萬元,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持鐵鎚打被害人,但那是吵架過程不小心所為,伊並無殺人之意思,伊也願意賠償,但伊沒有那麼多錢,伊名下雖有一間房子,但仍有貸款要繳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義大醫院急診書、自費同意書、曜民禮儀公司收據及高雄市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收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62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16號卷第5-10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但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6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對被害人之頭部猛力敲擊多次,該鐵鎚為質地堅硬之物,全長33公分、握柄長10公分、鎚面直徑3公分、鎚頭長11公分,被告先於房間內以該鐵鎚敲擊被害人,被害人往房間外逃離時,復追至房間外之走廊接續敲擊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始罷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情以觀,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無誤,是被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葉豪天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葉禕禕得依民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1,150元部分:此有原告葉豪天提出之義大醫院收據為憑(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16號卷第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亦為被害人送醫時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葉豪天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支出:294,000元,此部分由原告葉豪天支出,亦有其提出之曜民禮儀公司收據為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16號卷第9-1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本院認該金額尚屬合理,原告葉豪天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精神慰藉金各500萬元部分:查原告二人與被害人葉○○為母子關係,因被告之行為驟然喪母,悲戚可知,本院審酌原告葉禕禕為家管,沒有工作。原告葉豪天任職於泛喬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所得為516,859元,另有其他財產7筆值985,790元。被告自承為臨時工,依本院所調其103年度所得為606,873元,其他財產8筆值2,944,918元(以上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各5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各3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葉禕禕及葉豪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於300萬元及3,295,150元(計算式:1,150+294,000+3,000,000=3,295,15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