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琇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具狀稱因身體狀況不好(心臟),常請假,影響工作與收入,104年9月自邱外科離職後收入不穩定,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是以,債務人既因身體因素收入減少,致無法順利繼續更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