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告 黃李明玉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複代理人 柯舜元 被告 李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春行 前與原告之夫 黃盛豊 約定,由李春行預先支付部分款項,於民國102年7月前完成為黃盛豊代尋代購土地,伊乃依黃盛豊與李春行之指示,於同年4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下稱系爭匯款),惟李春行未於約定期日前完成工作,顯係以代尋代購土地為藉口詐騙黃盛豊,被告受領系爭匯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縱認黃盛豊與李春行間曾成立委任契約,然委任關係亦因李春行於104年1月15日死亡而消滅,被告取得系爭匯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伊。被告已於104年12月31日返還228元,尚欠149萬9772元,為此,先位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備位理由爰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春行於104年1月15日死亡,伊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系爭帳戶係伊借予李春行使用,帳戶內之款項皆由李春行生前領取花用,伊未曾過問,亦未使用系爭匯款,且系爭帳戶內餘額至103年12月31日止僅餘228元,伊已將228元返還原告,其餘款項原告不應向伊索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夫黃盛豊前委託李春行於102年7月前代尋代購土地,原告乃經黃盛豊及李春行指示,於102年4月9日匯款150萬元至李春行之子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二)嗣李春行於10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並已於104年3月1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9日准予備查。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黃盛豊委託李春行代尋代購土地,原告方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但李春行係以代尋代購土地為藉口詐騙黃盛豊,故被告受領系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就係受李春行詐騙方才匯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而黃盛豊前係委託李春行代尋代購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應認黃盛豊與李春行間係成立一委任契約,原告方依李春行指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又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但在李春行生前係交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配偶 黃淑貞 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把帳戶交給他父親李春行使用的事情,是土地銀行的戶頭,那時伊跟被告還沒有離婚,李春行來伊家苦苦哀求,要以被告的名義去使用這個帳戶,伊記得是兩三年前的事情了,隔了好幾天,被告才拿存摺給李春行,被告事後有跟伊說是拿土地銀行的存摺去,直到李春行往生後才拿回來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而證人原為被告之配偶,其對被告日常所發生之事應可見聞或被告知,其對此外人所無從知悉之事實自有不可取代之地位,且其亦已與被告離異,於此無偏頗被告之必要,加以原告自承:當初係黃盛豊與李春行約定代買土地,要預付款項,由李春行指定被告的帳戶,由原告匯入,契約的主體並非被告等語(本院訴卷第54頁反面),證人所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供李春行使用等語,堪認為真。則原告雖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但被告既僅係借予帳戶之人,其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渠等間應為「指示給付關係」,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被指示人)與李春行(指示人)間,被告並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李春行收受匯款而成為受領給付者,從而李春行雖於104年1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此時原告(被指示人)仍僅得向李春行(指示人)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而被告業已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領取人)於本件與原告彼此間又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因李春行死亡而消滅,被告取得系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伊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蓓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