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33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33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334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楊雅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雅翔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1月5日止,於借用後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由國防部財務中心按每月5日自債務人薪餉中代扣交付聲請人,利息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年率1.305%)加個別加碼年率2.044%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349%);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另約定債務人如於借款期間退伍或因其他事由致國防部財務中心無法按月代扣款時,債務人應授權聲請人自該存款帳戶內轉帳撥付借款本息,並由債務人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楊雅翔僅繳納本息至104年11月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71,176元整,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349%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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