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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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11月19日104年度簡字第44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判決判的太重,我還要養小孩,我的小孩4個多月,現在沒有工作,請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104,082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審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新聞有一直播詐欺集團的事情,我有看過,我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帳戶還有行動電話,但那時候不懂事,沒想這麼多,就寄帳戶給人家,我知道我寄送出去的帳戶可能會被拿去使用,我有想過被拿去使用的情形,可是因為當時很缺錢,需要家裡的生活費等語(參見院二卷第58至59頁),可察其明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卻仍執意為之,以求取借貸款項之機會,是被告主觀心態可責性程度非低;被告並於本案中致前揭各被害人遭詐騙共計104,082元,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被告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錯誤行為所生之損害,則自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從而,本件既無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則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繕校後重新送達)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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