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增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增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號,徒手竊取其表哥邱○○所有之電焊機1臺得手。嗣經邱○○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莊增益到場說明後,莊增益帶同警方前往取出被竊之電焊機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增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因告訴人邱○○係被告之表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13頁,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8、40頁),2者為4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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