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張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36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張雪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張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張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告訴人 嚴勻希 所有之白色花盆及緞造花架各1個,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被告所竊取之花盆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告訴人亦陳明不向被告求償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併考量被告年邁、自述現無業、無收入、月領其配偶退休半俸約新臺幣1萬7,
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年事已高,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業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花盆1個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緞造花架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物已非新品,價值非高,被告復供稱已將之丟棄,若為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36號被告葉張雪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張雪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嚴勻希住處前,見嚴勻希放置在住處前之白色花盆、白色緞造花架各1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白色花盆、白色緞造花架各1個,得手後,將贓物置於其所騎乘之三輪車上後隨即逃逸。嗣因嚴勻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嚴勻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張雪於警詢之│被告固坦承有拿取花盆之事實,│││供述。│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拿花盆,但伊只是要花││││盆內之土而已,伊沒有拿緞造花││││架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嚴勻希│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被告所竊取之白色花盆1個為警│││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實。│││認領保管單各1份。││├──┼─────────┼──────────────┤│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白色緞造花架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另一個緞造花架云云,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足證明被告有竊取1個緞造花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取2個緞造花架,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之竊盜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2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