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鈺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堃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複代理人 林琳璘 被告利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明堃,有臺中市政府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0頁),黃明堃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萬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萬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與被告利榮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工程地點苗栗縣○○鎮○○段○○○○○○○○○○○○○○○○○○號,工程名稱:苗栗縣○○鎮○○段○○○○○○○○○○○○○○○○○○號新建工程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金額1200萬元,加值營業稅計:60萬元整,工程總價計:1260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經原告於104年6月10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該工程經苗栗縣政府於104年9月4日(原告誤載為104年10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全案並已交屋。追加工程部分141萬3581元,合計總工程款為1401萬3581元,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於104年11月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工程款,目前僅支付972萬3356元,尚有431萬6921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萬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且未經驗收,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又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經訴外人即業主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確認,且未施作。縱有施作,其施作數量為何,並未舉證證明。又系爭工程有未施作完成及諸多瑕疵,被告另雇工施作支出368萬8981元,應由工程款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名稱:苗栗縣○○鎮○○段○○○○○○○○○○○○○○○○○○號新建工程,工程項目:水電工程;約定工程金額:1200萬元,加值營業稅計:60萬元,工程總價計:1260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保固期間:自完工認可之日起,保固1年。
(二)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於104年6月10日竣工,並於104年9月4日由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三)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以利榮頭份字第104112702號函,向業主富旺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一次工程契約內工項已於104年11月2日全數完成。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972萬3356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工請求給付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是否已經完成,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查:
(二)系爭工程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已完工及驗收,雖提出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1-28頁)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文件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記載:「1、富麗旺竣工圖A3圖紙1式3份,A1-A6、B1-B6、C1-C6。2、光碟1份」,無法僅憑上開文件簽收單,即認定原告已完工及經驗收合格。又工務聯絡單(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該工務聯絡單上之記載:「...已於104年12月底工程施工完成...」,亦見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4日縱已取得使用執照,亦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施作完工。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工程全部完成須經甲方(指被告)會同業主(指富旺公司)驗收認可後,始認定為驗收完工(若甲方一個月內未派員驗收,視同已驗收完成)。而富旺公司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工程有無完工或驗收證明,現由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7號審理中,有富旺公司106年9月18日富建乙字第106090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原告完工及驗收應可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已完工及驗收合格之證明,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無理由。
(三)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有施作追加工程(即原證四追加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8-63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吳宗霖 即系爭工程被告工地主任證稱:第一項ABC區28戶一樓底板的瓦斯套管,這部分在我任內確實有施作,第二項AB區二樓18戶後陽台地台追加的配管工程,這項是業主即富麗旺建設指示要追加的,原告公司確實有施作,第三項弱電箱加大的部分,也是配合業主指示施作,確實在我任內施作的,第四項弱電全區配管線,各戶配置總箱部分,原告公司也有做,第五項ABCD區追加高籠型落水頭,原設計是平頂落水頭,後來經過討論後改成高籠型,確實也有施作。第6、7、8、9項開始,我只能證明有做穿電線,燈具的部分我已經離職了,所以我不知道。第10、11、12、13項開始我不清楚,應該都是我離職之後的。第14、15、16、17、19、20、26項客戶變更的部分,這個業務是 黃正雄 副總的業務,不是我的業務,我不清楚。第18項原告公司有做。第21項我不清楚。第22項我看不懂,不知道他的意思。
第23項原告公司有做。第24項我不清楚。第25項是公設,那時我已經離開了,我不知道。第27項原告公司有做,當初鷹架拆除後,臨時配電箱位置要遷移。第27B項原告公司也有做。第27C項我不清楚。第28、29項原告公司有做。第30至37項我不清楚,那時我離職了。至於原告公司有做的部分數量我沒有辦法確定,本院卷第66頁我確定原告有施作,但是數量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背面-287頁)。是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有無全部施作,即屬有疑。且原告亦未證明有經被告驗收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又原告施作之數量,被告已表示爭執,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不送鑑定(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施作之事實,其主張即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