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源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忠孝路15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吳沂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林峻源竟未盡上開義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沂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4指中段指骨骨折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成立條款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
6月2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原交易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