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1
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萬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鄧宜菁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萬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3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
取財物,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鄧宜菁,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39頁、第41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取得共計230萬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其已就該2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審易卷第41頁),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許萬樟應給付鄧宜菁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11號被告許萬樟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7居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年底某日,對鄧宜菁佯稱:要成立1個基金會,要做公益,有88個會員,伊已經找了60幾個云云,致使鄧宜菁陷於錯誤,允以加入,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許萬樟。許萬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間某日,隱匿自身財力狀況不佳之情,對鄧宜菁佯稱:可代操期貨指數投資,3個月內投資翻倍獲利云云,致使鄧宜菁陷於錯誤,委託許萬樟代操期貨指數投資,並於105年1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許萬樟,惟許萬樟嗣將之部分用於償還己之債務,且於105年4月底時,亦未能將所稱獲利交予鄧宜菁,鄧宜菁始悉受騙。
二、案經鄧宜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許萬樟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鄧宜菁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全部犯罪事實。│││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所詐取之財物,屬於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