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破裂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許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品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晚上10時5分許,在其住所內,以香菸點火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1日晚上8時許,許嘉倫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在其前揭居所扣得已破裂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詢據被告許嘉倫僅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之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扣照片2張及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已破裂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品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1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1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目前罹患菌血症,尚待治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已破裂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