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88號原告 吳正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乃榮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就部分被告僅泛稱為「80年~82年檢察官、法官」、「94年~98年檢察官、法官」,未載明所指被告之姓名,亦未列明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起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訴訟之原因事實,致本案被告及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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