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苡貞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苡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苡貞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才路往賢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撞及騎乘電動自行車輔起步且逆向行駛之 周林玉葉 ,周林玉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吳苡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106年度調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苡貞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協助周林玉葉就醫,又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林玉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林玉葉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第8至9頁、調偵卷第2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32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20至21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99093號函(見調偵卷第2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至20頁)、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至28頁)等證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有下車短暫查看,惟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駛離現場,顯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苡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致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周林玉葉受傷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其行為態度顯屬可議,及惟念本案原係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起步逆向為肇事原因(被告無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數額,被告無法接受而未能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第9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服務業,月入1萬多元,需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雖因賠償數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考量被告之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肇事遺棄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