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任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18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昱任所為,係犯刑法168條偽證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查本案係經檢察官於執行另案被告鄭方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現被告陳昱任偽證嫌疑,而於民國107年4月3日自動簽分案偵辦,有檢察官簽呈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故被告陳昱任雖於107年5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實情並自白偽證犯行(見他卷第26至27頁),然其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鄭方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斯時既已確定,被告陳昱任自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昱任無視自身係以證人身分進行陳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有效進行及公信性,嚴重妨害司法正義與真實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68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63號被告陳昱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任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月中旬,有至鄭方良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3C套房A6F租屋處,鄭方良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3.75公克予陳昱任;及於103年3月15日晚上9時許,鄭方良有在臺中市東興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之水果行前之某自用小客車,轉讓第一級海洛因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陳昱任,供陳昱任施用。而鄭方良因上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陳昱任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309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鄭方良有罪,鄭方良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案件(下稱鄭方良毒品案)審理。陳昱任於105年3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以證人身分就上開鄭方良毒品案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2法庭作證,竟因鄭方良於開庭前在囚車上要求更改其前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鄭方良毒品案件承審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立證人結文後,證稱:「(審判長問:你的毒品是怎麼來的?)答:有時候是自己去跟朋友拿的。」、「(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跟被告鄭方良拿過?)答:沒有。」、「(審判長問:被告鄭方良有沒有給你這些毒品過?)答:被告鄭方良如果要去買毒品的時候最多就是帶我去,然後叫我幫他試這樣而已。」、「(審判長問:檢察官曾經在103年9月16日問你,當時你所回答的是實在的嗎?)答:這個是被告鄭方良叫我講的。」、「(法官問:當時【意指103年3月15日】在車上被告鄭方良到底有沒有給你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答:沒有。」、「(法官問:你去那邊【意指103年1月中旬】被告鄭方良到底有沒有給你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我去那邊就只有幫忙搬家而已。」等語,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上開鄭方良毒品案承審法官不採陳昱任於上開證述,判決鄭方良有罪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任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本署103年度他字第5712號案件卷│證明他案被告鄭方良於103年間以告發狀自述│││附之鄭方良告發狀。│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昱任之事││││實。│├──┼───────────────┼────────────────────┤│3│本署103年度他字第5712號案件卷│證明被告陳昱任於103年9月16日至本署偵訊時│││附之陳昱任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另案被告鄭方良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4│本署103年度他字第5712號案件卷│證明另案被告鄭方良於103年9月23日至本署偵│││附之鄭方良訊問筆錄。│訊時,以告發人身分自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昱任之││││事實。│├──┼───────────────┼────────────────────┤│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證明另案被告鄭方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第79號卷附之104年3月4日準備程│中,均坦承轉讓毒品予被告陳昱任之事實。│││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證明被告陳昱任於上開時間、地點,偽證之犯│││更(一)字第39號卷附之陳昱任筆錄│行。│││、證人結文。││└──┴───────────────┴────────────────────┘
二、核被告陳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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