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42號上訴人 張志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志達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同一時間繼續之同一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後,目前上訴本院。該案與本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審逕為判決,無以維持。
㈡原判決科刑理由僅記載抽象法律規定,未說明刑法第57條各
款具體情形,無從判斷量刑是否妥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使案件得以速判,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9,765元,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裁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刑(共9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
,自與他案之犯罪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逕為判決,並無違法。
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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