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1份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參以被告前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思警惕,復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及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655號被告劉孟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杰前分別於民國98、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豐交簡字第53號、103年豐交簡字第545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100年6月15日、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10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經稍事休息,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文心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7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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