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達
洪于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張志達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于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洪于翔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達、洪于翔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張志達擔任車手頭(即負責與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各車手間之聯繫、向車手彙收贓款、分配酬勞等之角色);洪于翔負責依張志達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該集團詐欺詐騙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張志達繳回該集團。張志達、洪于翔、「阿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龍」負責蒐集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將蒐集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黑貓宅急便」營運所,再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通知張志達,由張志達或張志達指示洪于翔前往領取;另該詐騙集團所屬位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林 嘉琦陳奕 君、 蔡婉婷張佩儀張鈞婷林佳 稜、 賴孟 雪、 王裕 雅、 李佩珊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存、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 李宜 勳所有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花蓮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左海光 所有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 林嘉 琦、 陳奕君 、蔡婉婷、張佩儀、張鈞婷、 林佳稜賴孟雪王裕雅 、李佩珊存、匯款後,即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通知張志達,張志達再指示洪于翔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以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各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操作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俟洪于翔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張志達,並由張志達對帳後,由張志達扣留提領詐欺贓款之5%為報酬,餘款則由張志達或洪于翔匯款至「阿龍」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上繳予「阿龍」或其指定之人。張志達再自扣留之5%報酬中,分配予實際取款之人洪于翔提領贓款中之1.5%為報酬。嗣經警方清查附表二所示之A帳戶、B帳戶、C帳戶交易明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嘉琦 、蔡婉婷、林佳稜、李佩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達、洪于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達、洪于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4年8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083號函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7月18日合金總電字第1052104025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嘉琦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5月6日彰作管字第10518024號函暨檢附 李宜勳 所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05年7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528313號函暨檢附之李宜勳所有A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2.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奕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5月6日彰作管字第10518024號函暨檢附李宜勳所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05年7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528313號函暨檢附之李宜勳所有A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3.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婉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蔡婉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5月6日彰作管字第10518024號函暨檢附李宜勳所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05年7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528313號函暨檢附之李宜勳所有A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4.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佩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佩儀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影本、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5月6日彰作管字第10518024號函暨檢附之李宜勳所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05年7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528313號函暨檢附之李宜勳所有A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5.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鈞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儲字第1050095119號函暨檢附之李宜勳所有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05年6月15日儲字第1050101133號函暨檢附之李宜勳所有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6.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佳稜提出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影本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儲字第1050095119號函暨檢附之李宜勳所有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05年6月15日儲字第1050101133號函暨檢附之李宜勳所有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7.附表一編號7.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孟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賴孟雪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交易資料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儲字第1050095119號函暨檢附之李宜勳所有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05年6月15日儲字第1050101133號函暨檢附之李宜勳所有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8.附表一編號8.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裕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裕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9月12日中管字第1051802373號函暨檢附之左海光所有C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客戶基本資料1份。
9.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 王佩珊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9月12日中管字第1051802373號函暨檢附之左海光所有C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客戶基本資料1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志達、洪于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亦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本案被告張志達、洪于翔雖僅分擔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態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衍生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張志達、洪于翔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志達、洪于翔如附表一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志達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7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0日,現正執行中,是被告上揭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本案被告為累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張志達、洪于翔均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殊值非難,暨衡其等素行、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提領詐騙金額及獲取之報酬、被告張志達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被告洪于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中經濟由父親負擔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5年、4年,然本院認尚屬過重,爰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1.按被告張志達、洪于翔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志達、洪于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洪于翔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贓款(共279,000元),均係由被告張志達扣留提領款項之5%報酬,其中被告張志達分得3.5%、被告洪于翔分得1.5%等情,業經被告張志達、洪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是被告張志達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9,765元(計算式:279,000元×0.035=9,765元)、被告洪于翔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4,185元(計算式:
279,000元×0.015=4,185元),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因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另有取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被告2人之前開供述堪以採信,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金額│存匯款帳戶/金│罪名及宣告刑││號│被害人││額││├─┼────┼───────────────┼───────┼──────────┤│1.│林嘉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eyescream│A帳戶/30,000元│張志達三人以上共同犯││││網站員工,於104年8月4日下午4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嘉琦,向林││刑壹年肆月。││││嘉琦佯稱其先前購物訂單誤將購買││洪于翔三人以上共同犯││││數量選成12件,之後會分成12期扣││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款,須取消訂單分期付款云云,再││刑壹年貳月。││││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冒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透過電話指導林嘉││││││琦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嘉││││││琦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存款30,000元至李宜勳││││││所有A帳戶內。││││││(林嘉琦另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非由張志達││││││、洪于翔負責提領)│││├─┼────┼───────────────┼───────┼──────────┤│2.│陳奕君│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購物網站員│A帳戶/29,989元│張志達三人以上共同犯││││工,於104年8月4日下午6時25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撥打電話予陳奕君,向陳奕君佯││刑壹年肆月。││││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多訂12筆貨品││洪于翔三人以上共同犯││││,須取消訂單云云,再由該詐欺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團另名成員冒充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刑壹年貳月。││││,佯稱會透過電話指導陳奕君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奕││││││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匯款29,989元至李宜勳││││││所有A帳戶內。│││├─┼────┼───────────────┼───────┼──────────┤│3.│蔡婉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露比午茶拍│A帳戶/29,980元│張志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賣網站員工,於104年8月4日下午5│、28,98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婉婷,向││刑壹年肆月。││││蔡婉婷佯稱因工作人員電腦操作疏││洪于翔三人以上共同犯││││失,其之前的交易紀錄被設定為購││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買12次,須透過銀行取消交易紀錄││刑壹年貳月。││││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冒││││││充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會透過電話││││││指導蔡婉婷操作取消交易扣款紀錄││││││云云,致蔡婉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下午6時48││││││分許,分別跨行存款29,980元、28││││││,980元至李宜勳所有A帳戶內。││││││(蔡婉婷另匯款25,769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非由張││││││志達、洪于翔負責提領)│││├─┼────┼───────────────┼───────┼──────────┤│4.│張佩儀│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某拍賣網站│A帳戶/16,513元│張志達三人以上共同犯││││員工,於104年8月4日晚間7時25分│、5,650元(含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許,撥打電話予張佩儀,向張佩儀│續費15元)│刑壹年肆月。││││佯稱其之前在統一超商取貨時,店││洪于翔三人以上共同犯││││員不慎刷到條碼,其帳戶會被綁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每月自動扣款給商家,須取消訂單││刑壹年貳月。││││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冒││││││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透過電話││││││指導張佩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張佩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 午某 許,匯款16,513元、5,650元(││││││含手續費15元)至李宜勳所有A帳戶││││││內。│││├─┼────┼───────────────┼───────┼──────────┤│5.│張鈞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露比拍賣網│B帳戶/29,988元│張志達三人以上共同犯││││站員工,於104年8月4日晚間7時許│、7,689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撥打電話予張鈞婷,向張鈞婷佯││刑壹年肆月。││││稱其佯稱其之前在超商取貨時,店││洪于翔三人以上共同犯││││員刷錯條碼,刷成團購12件,須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消訂單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刑壹年貳月。││││成員冒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透││││││過電話指導張鈞婷操作取消該筆購││││││物消費云云,致張鈞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7,689元至李宜││││││勳所有B帳戶內。│││├─┼────┼───────────────┼───────┼──────────┤│6.│林佳稜│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露比拍賣網│B帳戶/30,000元│張志達三人以上共同犯││││站員工,於104年8月4日晚間6時58│(含手續費2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稜,向林佳││刑壹年肆月。││││稜佯稱其先前所購買之物品,因客││洪于翔三人以上共同犯││││服人員誤植為12個須取消該筆訂單││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冒││刑壹年貳月。││││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透過電話││││││指導林佳稜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林佳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含手││││││續費20元)至李宜勳所有B帳戶內。│││├─┼────┼───────────────┼───────┼──────────┤│7.│賴孟雪│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樂天拍賣網│B帳戶/27,627元│張志達三人以上共同犯││││站員工,於104年8月4日晚間7時30│(含手續費15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孟雪,向賴孟││刑壹年肆月。││││雪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有12筆重││洪于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複交易,如不認同該些交易,須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消交易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刑壹年貳月。││││成員冒充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會透││││││過電話指導賴孟雪操作取消重複交││││││易云云,致賴孟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27,││││││627元(含手續費15元)至李宜勳所││││││有B帳戶內。│││├─┼────┼───────────────┼───────┼──────────┤│8.│王裕雅│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奇摩購物網│C帳戶/10,512元│張志達三人以上共同犯││││站員工,於104年8月4日晚間9時19│、5,612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裕雅,向王裕││刑壹年肆月。││││雅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疑因超商││洪于翔三人以上共同犯││││服務人員疏失輸錯條碼,致輸入1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筆交易,須取消訂單云云,再由該││刑壹年貳月。││││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冒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透過電話指導王裕雅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王裕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晚間9時38分許,分別匯款10,51││││││2元、5,612元至左海光所有C帳戶││││││內。│││├─┼────┼───────────────┼───────┼──────────┤│9.│李佩珊│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賣家,│C帳戶/7,123元│張志達三人以上共同犯││││於104年8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打電話予李佩珊,向李佩珊佯稱其││刑壹年肆月。││││先前網路購物,因客服人員作業疏││洪于翔三人以上共同犯││││失誤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須取消││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分期付款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刑壹年貳月。││││名成員冒充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會││││││透過電話指導李佩珊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李佩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匯款││││││7,123元至左海光所有C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104年8月4日晚間│臺中市○○區○○路│A帳戶│20,000元│││6時45分許│2段138號(富邦證券││││││臺中分公司)│││├──┼────────┼─────────┼────┼────────┤│2.│104年8月4日晚間│同上│同上│10,000元│││6時46分許││││├──┼────────┼─────────┼────┼────────┤│3.│104年8月4日晚間│臺中市○○區○○路│同上│20,000元│││6時54分許│2段151號(合庫西臺││││││中分行)│││├──┼────────┼─────────┼────┼────────┤│4.│104年8月4日晚間│同上│同上│9,000元│││6時55分許││││├──┼────────┼─────────┼────┼────────┤│5.│104年8月4日晚間│同上│同上│20,000元│││7時16分許││││├──┼────────┼─────────┼────┼────────┤│6.│104年8月4日晚間│同上│同上│9,900元│││7時18分許││││├──┼────────┼─────────┼────┼────────┤│7.│104年8月4日晚間│同上│同上│4,900元│││7時31分許││││├──┼────────┼─────────┼────┼────────┤│8.│104年8月4日晚間│臺中市○○區○○路│同上│20,000元│││7時55分許│2段138號(富邦證券││││││臺中分公司)│││├──┼────────┼─────────┼────┼────────┤│9.│104年8月4日晚間│同上│同上│2,200元│││7時56分許││││├──┼────────┼─────────┼────┼────────┤│10.│104年8月4日晚間│同上│B帳戶│20,000元│││8時16分許││││├──┼────────┼─────────┼────┼────────┤│11.│104年8月4日晚間│同上│同上│20,000元│││8時17分許││││├──┼────────┼─────────┼────┼────────┤│12.│104年8月4日晚間│同上│同上│17,500元│││8時18分許││││├──┼────────┼─────────┼────┼────────┤│13.│104年8月4日晚間│臺中市○○區○○路│同上│20,000元│││8時25分許│2段151號(合庫西臺││││││中分行)│││├──┼────────┼─────────┼────┼────────┤│14.│104年8月4日晚間│同上│同上│17,600元│││8時26分許││││├──┼────────┼─────────┼────┼────────┤│15.│104年8月4日晚間│同上│同上│4,900元│││8時36分許││││├──┼────────┼─────────┼────┼────────┤│16.│104年8月4日晚間│臺中市○○區○○路│C帳戶│17,000元│││8時48分許│2段138號(富邦證券││││││臺中分公司)│││├──┼────────┼─────────┼────┼────────┤│17.│104年8月4日晚間│臺中市○○區○○路│同上│20,000元│││9時21分許│1段18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惠安店)│││├──┼────────┼─────────┼────┼────────┤│18.│104年8月4日晚間│同上│同上│20,000元│││9時22分許││││├──┼────────┼─────────┼────┼────────┤│19.│104年8月4日晚間│臺中市○○區○○路│同上│6,000元│││9時43分許│105號(統一超商寧夏││││││店)│││├──┴────────┴─────────┴────┴────────┤│總計:279,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