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澤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澤璠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7時許,途經新興路48-4號前,因未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跨越雙黃線致擦撞 連君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連君豪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之撕裂傷、右肩及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右腕及左手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李澤璠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案被告李澤璠(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認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連君豪(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8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監視器光碟1片【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12頁、第15頁至23頁、第27頁至28頁、第47頁】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24頁】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對於告訴人當時有受傷應已有所認識,客觀上有離去現場行為,且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主觀上亦有認識到告訴人有受傷,竟仍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足可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因急於到醫院接其母親返家,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就非告訴乃論罪部分(即肇事逃逸罪部分),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並考量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情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從輕量刑,伊太太領有殘障手冊,且母親近90歲高齡,均須伊照顧等語,並有被告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戶口名簿等影本各1份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參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查,被告於本件因過失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其係急於到醫院接其母親返家,事情突發偶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足認已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