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智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95號)續行偵查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智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古智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2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641號、88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第789號、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0年5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
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
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1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
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6月又20日。又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