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仲志凱 相對人 仲美蘭 關係人 仲武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仲美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仲志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仲志凱為相對人仲美蘭之弟弟,相對人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因精神疾病之原因,雖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師 呂元惟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訊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問:叫什麼名字?)仲美蘭。(法官問:生日何時?)65年
7月29日。(法官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法官問:父母親姓名?)仲武勇、仲賢淑。(【法官指聲請人】問:這是何人?名字?)我弟弟,仲志凱。(法官問:是否知道今天辦理什麼事?)不知道。(法官問:一千元是什麼顏色?)藍色。(法官問:一百元是什麼顏色?)紅色。(法官問:有無去外面買過東西?)沒有。(法官問:拿100元買便當,要75元找幾元?)25元。(法官問:1杯紅茶15元,買3杯要多少錢?)60元、30元。(鑑定人問:你有沒有聽到有人跟你講話?)【搖頭】。(鑑定人問:你回家回來有無不吃飯?不吃藥?)【無回答】。(鑑定人問:100-7=?)92。(鑑定人問:20-3=?)【無回答】。(鑑定人問:現在總統是誰?) 馬英九 。(鑑定人問:你每月在福利社花多少錢?)不曉得,有時候200元,有時候100多元。(鑑定人問:買一次東西花200元,買四次多少元?)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監護宣告的意思?)【點頭】。」;聲請人在旁則稱:相對人現住在花蓮玉里醫院溪口分院,之前之醫療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目前則由政府補助,聲請本件之目的係為避免其他親屬打擾,為保護相對人;又相對人精神病剛發作時,曾稱會聽到聲音等語,有該院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精神分裂患者,發病約有十五年,於藥物持續治療下,仍殘餘部分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受損,自我照顧能力可,但自主判斷之能力受損,行為退縮、態度防衛、獨立自主生活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仍須接受長期照護治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雖罹患精神分裂症,然於鑑定時,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然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父親仲武勇患有重度失智症,母親 周賢淑 業於103年2月7日死亡,僅有一名弟弟即聲請人仲志凱,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仲志凱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仲志凱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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