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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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周子幼 被告 葉建庭
葉建福 即 葉政鋒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泉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建庭、葉建福即葉政鋒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淑珍與原告均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716
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債權人,嗣該埶行標的物為被告即債務人葉建庭、葉政鋒即葉建福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作成分配表(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9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0至15頁)。被告王淑珍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享有之債權,係被告葉建庭、葉政鋒即葉建福於90年2月14日及90年8月24日所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參見補字卷第16頁面額30萬元本票影本1紙)。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淑珍與葉建庭、葉政鋒即葉建福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債權者,乃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為一定給付(包括積極給付與消極給付)之權。
⒊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是貸與人縱使就借貸事實陳述方面與借貸人所述大致相符,然法院仍應命其就交付借款之事如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相關陳述即謂係爭借貸關係存在(補字卷第17至18頁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且被告王淑珍既為抵押權人,苟有可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存
在,理當盡速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求償,惟期間內竟未曾進行任何追償程序,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其擔保設定之原因及借貸款項是否真實,足令人質疑。
⒌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間債權未能證明存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不存在,抵押權難認成立。從而,被告王淑珍自不得參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金為分配。
㈡被告王淑珍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亦有明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6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件被告王淑珍所提出為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原本,以票據權利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並聲請參與分配,該本票到期日為90年5月13日,雖被告王淑珍於91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債務,惟其行為應係上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被告王淑珍遲至99年5月11日始聲請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簡字第57079號分配,依上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本票債權業於93年5月13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王淑珍之抵押權,已因上開票據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於98年5月13日消滅,其抵押債權不可再實行抵押權。若認其對執行債務人葉建庭、葉政鋒即葉建福仍享有債權,進而受到分配,實屬不合理,其債權應係0元。
⒊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王淑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抵押權難認成立。
⒋況被告王淑珍歷次聲明參與分配,皆提出本票為債權證明文
件,自難認係本於一般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款,被告答辯其時效應為15年云云,並非可採。
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⒍準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
一種,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縱認被告間之票據債權存在,亦已因被告王淑珍怠於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被告葉建庭、葉政鋒即葉建福就此票據債權已有抗辯權,被告間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被告葉建庭、葉政鋒即葉建福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原告當然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行使,並基於被告王淑珍無上開債權及所擔保抵押權可供優先受償。
㈢退換步言,依謄本顯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
最高限額60萬元,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抵押權人可受分配款項應僅有60萬元。另依民法第861條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又若本院認抵押權存在,按我國目前處於低利率時代,各間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大都不超過4%,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週年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一般債權之利率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20%者,無請求權。本件被告間雖無利息之約定,惟其違約金之約定,係按日依債權額之一定比率逐日發生,實與利息相當,若坐令收取,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原告代位請求酌減至按法定利率5%計算,另依上揭民法第861條規定,自被告王淑珍聲請參與分配105年9月23日往前推算5年,起息日為100年9月23日,迄執行法院所定計算終止日106年2月16日止,計息日數為1,974日,得請求之違約金為81,123元(30萬×5%÷365×1,974=81,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其於系爭分配表主張之違約金債權8637萬元,超過之86,288,877元部分應予剔除,該部分債權即屬不存在。
㈣本件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果法院認為債權存
在,原告主張被告間為本票債權,且已罹於時效,及抵押權亦罹於時效。如被告間為借款債權,則因本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60萬元,故被告應只就60萬元範圍內受償本金及違約金。另關於被告間約定之違約金,原告認為其性質為利息之延伸,能夠請求的時間是5年,其餘罹於短期時效,不得請求。利率部分,應按法定利率5%計算比較合理,請求法院依民法252條予以酌減。至於法院以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王淑珍債權金額總額雖減少為1,246,521元,但執行事件所得分配金額不變,仍希望能予酌減等語。
㈤聲明: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6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王淑珍就分配表1第3次序所分得198元之執行費及第12次序之所分得181,471元之拍賣價金;分配表2第3次序之所分得198元之執行費及第11次序之所分得183,824元之拍賣價金;分配表3第4次序之所分得1,002元之執行費及第15次序之所分得282,331元之拍賣價金;分配表4第4次序之所分得1,002元之執行費及第14次序之所分得293,153元之拍賣價金,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王淑珍方面:
⒈被告即債務人葉建庭及葉建福確於90年2月14日向被告王淑
珍借款30萬元,此有被告葉建庭、葉建福90年2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90年5月13日之本票乙紙(被證一)、90年2月14日款項收受證明兼切結書影本乙紙(被證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0年2月14日(土地抵押部分)、90年8月24日(地上建物抵押部分)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被證三)及印鑑證明影本2紙足憑(被證四),並有經手之證人黃泉盈可證,被告葉建庭及葉建福對此均不爭執,堪認此項借款債權確係真實存在。
⑴被證二之款項收受證明兼切結書記載:「一、標的物:台南
縣○市○○○段○○○○○○○○○○號,建物建號:門○○○區○○路○○○巷○○○號。二、右列擔保物確實向金主王淑珍抵押借款,並經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今金主交付款項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經本人點收無誤……」。
⑵被證六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079號公文封、被證七蓋有
本院104年11月2日收文章之被告王淑珍104年度司執字第73438號參與分配狀、被證八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司執字第32208號不動產拍賣詢價兼通知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9頁)及歷次參與分配,含因流標而發回之次數不下8次,每次參與分配均附呈債權憑證(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⑶被證九之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本案卷第45頁)第一條
約定:「本抵押權係供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之債務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貨款、票款、保證、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已清楚說明系爭抵押借款之效力及於過去、現在、將來。被證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權利種類記載:抵押權;權利價值記載:本金最高限額……。
⑷以上足證本件是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債權,而非僅是本票之借
貸。本件債務人所開立之本票,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王淑珍而言,有二項請求權,其一是票據法之請求權,其二是抵押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有法律保障之權益。
⑸本件系爭土地、建物共設定二次,每次設定60萬元,設定抵
押時間分別為:第一次是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0年2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參見本案卷第19頁被證三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二次是同段749建號建物於90年8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參見本案卷第20頁被證三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兩次共計設定120萬元,因此優先分配保障額度是120萬元,而非60萬元,故此次拍賣所得合計230萬元,扣除優先債權及執行費後,被告王淑珍只受分配940,779元,是在保障範圍內,應優先受償,拍賣文書亦清楚記載。
⑹訂定違約金是考量資金無法回收之風險大,或遲延回收所受
損失,無法達到資金靈活運用之邊際效益,亦是一種無形損失,因此本件借貸雙方才訂定懲罰性違約金。若違約金以每年20%計,30萬元×20%×15年=90萬元,及本金30萬元,也是本件抵押權設定金額120萬元之內。
⒉因被告葉建庭、葉建福未於到期日即90年5月13日清償借款
債務,被告王淑珍因此於91年2月25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葉建庭、葉建福應履行借款債務(參見被證五之存證信函乙紙),被告王淑珍並於98年間以上開抵押借款債權,聲請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57079號分配(參見被證六之本院公文封)暨104年11月2日參與104年度司執字第73438號執行案分配(參見被證七之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被告王淑珍參與分配狀),其餘參與分配資料未留存,堪認被告葉建庭及葉建福2人於借款後並未履行債務。
⒊本件借款債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
,而民法第880條又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明白說明15年之期限,加上5年之行使期,共有20年,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完成,並未過期,原告主張被告葉建庭、葉建福因借款而共同簽發之本票,其票據債務消滅時效期間僅3年,且已消滅,因被告葉建庭、葉建福怠於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原告欲代位被告葉建庭、葉建福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應無理由。被告王淑珍並提出被證八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司執字第32208號不動產拍賣詢價兼通知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函(本案卷第29頁),記載債務人為被告葉建庭,受文者為本件被告王淑珍,於該函附表備考欄記載:引用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24號執行等語。被告王淑珍前於上開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2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2208號均有參與分配,並實行抵押權在案,並未怠於求償,且未超出法定抵押債權期限。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淑珍與被告葉建庭、葉建福間上開借款債
權確係真實存在,其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葉建庭、葉建福二人且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葉建庭、葉建福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並請求將本件分配予被告王淑珍之拍賣價金自分配表中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均於法無據。
⒌本件抵押權係擔保對於被告葉建庭、葉政鋒之借款債權。借
款這件事情,我們提出的被證二(90年2月14日款項收受證明兼切結書影本乙紙)已經證明,對方也提供土地跟建物設定抵押給我們,違約金約定也是雙方合意在契約上約定的。至於原告認為我們只有抵押權60萬元,超過部分沒有優先受償權,實際上我們是有兩次的抵押,各60萬元,所以我們設定擔保的額度為120萬元。起先債務人是向我們短期借款,所以我們是無息借款,但有約定一定要還,結果債務人拖很久未還,到了清償日以後,因為債務人沒有還,他設定第一順位給凱基銀行,那時已經向該銀行借款160餘萬元,所以我們拍賣時,幾乎拿不到錢,這是我們很大的風險,所以我們的違約金有懲罰性質。
⒍被告除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外,之前並無對債務人即被告葉建
庭、葉政鋒二人①聲請支付命令、②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④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訴訟程序。原告一直說我們只有票據上的求償權,事實上這也是屬於抵押借款的一種,按照民法上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15年再加上民法880條的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我們顯然沒有罹於時效的情形。另被證九(本案卷第45頁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裡面的第一條已經記載的很清楚,抵押貸款是包含過去債務人沒有還的錢,還有將來沒有清償的,也包含違約金,所以違約金也是在保障的合法範圍內。
⒎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葉建庭、葉建福即葉政鋒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案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909-1地號、同段749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原均為被告葉建庭、葉政鋒所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葉建庭、葉政鋒二人並提供909、909-1地號供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另被告葉建庭、葉政鋒二人,亦提供上開二筆土地及749建號供擔保,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正)予被告王淑珍,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王淑珍,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記載「本標的之地上物,倘…並保證本設定效力及於該地上物,…」等內容。
㈡被告葉建庭、葉政鋒上開所有之土地、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即拍賣公告所列1062建號),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1637號受理及強制執行,被告王淑珍則於105年9月2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額3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葉建福、葉建庭、發票日期:90年2月14日、到期日90年5月13日、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027284)乙紙為證物。
㈢上開執行事件,業將上開四筆不動產拍賣執行完畢,並於10
6年3月21日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所載,被告王淑珍受償次序及金額如下:
⒈表1、次序3(執行費)、金額198元。
⒉表1、次序12(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181,471元。
⒊表2、次序3(執行費)、金額198元。
⒋表2、次序11(表1分配不足)、金額183,824元。
⒌表3、次序4(參與分配執行費)、金額1,002元。
⒍表3、次序15(表2分配不足)、金額282,331元。
⒎表4、次序4(參與分配執行費)、金額1,002元。
⒏表4、次序14(表3分配不足)、金額293,153元。㈣原告對於上開分配表關於被告王淑珍所得分配次序及金額,
業已遵期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乃就爭議之分配金額予以提存,其餘則已分配完畢。
㈤被告王淑珍於本院98年度司執5707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
3220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3438號等執行事件均已具狀參與分配。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珍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分配表中被告王淑珍受分配之款項,並改分配予原告乙節,為被告王淑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王淑珍就被告葉建庭、葉政鋒名下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㈡如為借款債權,則被告王淑珍對於其與被告葉建庭、葉政鋒
間有30萬元借貸契約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任?㈢如為本票債權,則原告抗辯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㈣被告間關於違約金債權之約定,是否合理?如否,原告主張
被告王淑珍於本件執行事件所得優先受償債權金額為60萬元(含執行費)是否可採?
六、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被告間為就訟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間之借款債權。
⒈查被告王淑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637號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中,於105年9月23日即具狀參與分配,並提出本票、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正本)為據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參與分配卷宗(已另影印置於本案卷後)審閱無誤。是被告王淑珍就上開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於90年2月14日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且擔保債權範圍包含本金及違約金債權等事實,已足認定。
⒉至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何?雖原告以被告王淑珍參與分
配時提出之債權憑據為本票,主張被告間為本票債權關係。惟被告王淑珍對此說明:其與二位被告間為借貸關係,因為是短期借貸,故未約定利息,被告逾期未還款後,伊有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提出款項收受證明兼切結書及台南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144號供核。本院審閱該紙切結書上二位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核與被告王淑珍提出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相符。另切結書書立日期亦與本票發票日相同,均為90年2月14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清償日期約定以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借據之到期日為清償日,而本票亦已記載到期日為90年5月13日,此期日與被告王淑珍所稱短期借貸之情相符。佐以被告王淑珍提出之存證信函載明催討借款之內容等情綜合判斷,可信被告王淑珍主張被告間為金錢借貸關係,並由其餘被告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淑珍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王淑珍之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葉建福二人向被
告王淑珍之3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王淑珍對於二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被告王淑珍於借款到期未予清償後,自認並未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向二名被告訴請返還借款,但其陳稱:除本件執行事件外,於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有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公文封(案號98年度執字第57079號)、參與分配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3438號)、本院執行處函(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2208號)等件(參見本案卷被證六、七、八)為憑,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王淑珍於上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事實。則被告王淑珍自98年起即已陸續具狀參與分配,依上開說明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件被告王淑珍於本件執行程序再為聲明具狀參與分配,請求權顯無罹於時效之情狀,亦足認定。
⒊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本金及違約金乙節,業據被告
王淑珍提出被證九之抵押權設定他約定事項乙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珍之違約金債權,性質類似利息,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云云,僅為其片面推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違約金約定,係「按權利總金額每百元每日五元,計算至清償日為止」,亦即,約定按日計算,而非按日給付,自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而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原告主張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並非可採。
本件被告王淑珍之違約金債權與借款債權請求權均為15年,依上開之調查,其借貸債權並未罹於時效,違約金債權同無罹於時效之情。
㈢本件違約金之債權應予酌減為按年利百分之20計算,及酌減
後,被告王淑珍於本件執行事件所得優先受償債權金額並未變更,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珍僅能受償60萬元並非可採。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於金額過高時,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則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間關於違約金之數額,本院執行處依據上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自清償日(即本票到期日)90年5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即106年2月16日,合計為86,370,000元,以本件借款本金僅30萬元,違約金數額高達8,637萬元,約為本金288倍,顯然過高並非合理,應予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間之借貸,並無利息約定,僅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王淑珍無從自遲延利息債權填補債務人遲延所受之損害。再以民間借貸利率狀況,放款利率高於年息百分之20者,比比皆是,金融機構方面早期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利率,亦幾乎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或接近年息百分之20之利率計算,加計違約金後,鮮有未逾百分之20者,嗣因卡債風暴,透過銀行法之修定,金融機構關於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利息,利率不得逾年息百分之15,惟加計違約金後,利率介於百分之16.5至18之間,及被告王淑珍為借款之催討,自98年間起於歷次執行程序均為權利之行使,迄至106年間始因執行標的物拍定而有受償可能,期間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年息之20計算違約金,應屬允當。
⒊是以,本件違約金債權經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後為946,521
元,加計本金30萬元,合計為1,246,521元(參見卷附之試算分配表),仍未逾被告王淑珍於執行事件所能分配受償金額940,779元,是本件自無剔除被告王淑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列表1、次序3(執行費)、金額198元、次序12(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181,471元;表2、次序3(執行費)、金額198元、次序11(表1分配不足)、金額183,824元;表3、次序4(參與分配執行費)、金額1,002元、次序15(表2分配不足)、金額282,331元;表4、次序4(參與分配執行費)、金額1,002元、次序14(表3分配不足)、金額293,153元之必要。
⒋另原告以本件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主張被告王淑珍
所得受償本金加計違約金,應以60萬元為限額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至於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之規定,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不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法第29條參照),或依第878條而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受償,因此所生之費用均得就變價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惟不計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併予敘明(參照同條96年3月28日新增立法理由)。本件拍賣之土地、建物先後分別於90年2月14日及90年8月24日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王淑珍乙節,有被告王淑珍提出被證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二紙可證,核與98年度司執字第57079號執行事件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符,是拍賣土地及建物合計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惟本件執行拍賣所得扣除執行費後,被告王淑珍僅受分配940,779元,尚在可優先受分配範圍內,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637號執行事件拍定之標的物,關於被告王淑珍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間之30萬元借款債權。嗣因借款屆期未予清償,被告王淑珍乃於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自98年間起即陸續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其權利行使未逾15年而無罹於時效之情。然因被告間之違約金債權,有上述不合理之處,經酌減至相當數額後,被告王淑珍所能分配受償金額未逾其債權總額及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無剔除其分配受償次及金額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