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告 吳權坤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 吳加生 被告 吳喬富 即 吳燦榮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林秀娟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嚴長 和訴訟代理人 嚴麗觀 被告 吳欣和 被告 吳東成 被告 吳滄彬 被告 吳柏昌 被告 吳敏龍 被告 吳仕群 法定代理人 曾怜琄 被告 曾榮豊 被告 曾玉賓 被告 吳思潔 被告 吳淑美 被告 吳三平 被告 張進忠 被告 吳麗美 被告 沈暐倫 被告 蔡秋聰 律師即 陳文男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王閔弘 被告 王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麗美、沈暐倫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閔弘取得。
編號D1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信元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嚴長和 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加生取得。
編號F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加生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滄彬取得。
編號H1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柏昌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喬富取得。
編號I1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仕群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東成取得。
編號J1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欣和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秋聰律師即陳文男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榮豊取得。
編號L1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玉賓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蔡秋聰律師即
陳文男之遺產管理人、吳敏龍、吳思潔、吳淑美、吳三平、張進忠、曾玉賓、曾榮豊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N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權坤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敏龍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思潔、吳淑美、吳三平、張進忠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麗美、沈暐倫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R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S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權坤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於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國基,遂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具狀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147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加生、吳喬富即吳燦榮、嚴長和、吳欣和、吳東成、吳滄彬、吳柏昌、吳敏龍、吳仕群、曾榮豊、曾玉賓、吳思潔、吳淑美、吳三平、張進忠、吳麗美、沈暐倫、蔡秋聰律師即陳文男之遺產管理人、王閔弘、王信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其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陳文男已於民國96年9月1日死亡,無法查知其全部繼承人為何人及其住所,故無法協議分割,本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就兩造現有建物之占用狀況所繪製而成,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爰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為依建築線所分割
出來做現有巷道使用並供申請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使用,供公眾通行,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③編號C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麗美、沈暐倫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④編號D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閔弘取得。
⑤編號D1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信元取得。
⑥編號E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嚴長和取得。
⑦編號F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加生取得。
⑧編號F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加生取得。
⑨編號G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含迴車道)並供申請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使用,供公眾通行,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⑩編號H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滄彬取得。
⑪編號H1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柏昌取得。
⑫編號I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喬富取得。
⑬編號I1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仕群取得。
⑭編號J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東成取得。
⑮編號J1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欣和取得。
⑯編號K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秋聰律師即陳文男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⑰編號L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榮豊取得。
⑱編號L1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玉賓取得。
⑲編號M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蔡秋
聰律師即陳文男之遺產管理人、吳敏龍、吳思潔、吳淑美、吳三平、張進忠、曾玉賓、曾榮豊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並供申請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使用,供公眾通行,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⑳編號N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權坤取得。
㉑編號O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敏龍取得。
㉒編號P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思潔、吳淑美、吳三平、張進忠公同共有取得。
㉓編號Q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麗美、沈暐倫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㉔編號R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為依建築線所分割出
來做現有巷道使用並供申請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使用,供公眾通行,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㉕編號S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權坤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分得面積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蔡秋聰律師即陳文男遺產管理人:⒈查被繼承人陳文男之全部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屏東地方
法院乃指定蔡秋聰律師但任陳文男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蔡秋聰律師即陳文男遺產管理人並非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顯屬無據。
⒉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蔡秋聰即陳文男遺產管理人同意其方案。
⒊並聲明: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吳麗美、沈暐倫:被告吳麗美、沈暐倫二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被告曾榮豊: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所示之位置,被告大致同意。其上有車庫及花園,希望可以保留。
(五)被告嚴長和:⒈被告嚴長和目前在系爭土地沒有建物,也沒有占有土地。
⒉被告嚴長和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73
頁),蓋被告嚴長和分配該方案編號E之位置,無足夠之進出道路,土地根本無法利用。
(六)其餘被告吳加生、吳喬富、吳欣和、吳東成、吳滄彬、吳柏昌、吳敏龍、吳仕群、曾榮豊、曾玉賓、吳思潔、吳淑美、吳三平、張進忠、王閔弘、王信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8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7-222頁)。又共有人陳文男已於96年9月1日死亡,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1號裁定,選定被告蔡秋聰律師為陳文男之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號、96年度繼字第1019號、1124號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4年度營調字第203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北側、東側為寬約10米之社區道路
,其上有多座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1、39號之2、39號之3、43號、48之1號、49號、50之1號,其餘空地則長滿雜草、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附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45-67頁)足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丁方案),並請求依
其聲明加以分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蔡秋聰律師即陳文男遺產管理人、被告吳麗美、沈暐倫均表示同意,被告曾榮豊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上分配之位置大致同意,被告嚴長和則到庭表示同意原物分割,僅就原告主張甲方案分配位置表示不同之意見(詳如下述),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且查:
⑴按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故須將其建
築需要列入考量。查系爭土地之建築線,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此經臺南市將軍區公所以105年6月28日所農字第1050425826號函檢送之建築線指示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故為考量將來之建築需求,有使各分割之土地得以連接建築線,避免分割後成為袋地。且查:
①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R部分
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均為依建築線所分割出來做現有巷道使用,原告主張作為私設巷道,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無不合。
②又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第3228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
路無適當之聯絡,平時均通行附圖編號M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多目標地籍影像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故為避免將來同段32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通行北側土地,致影響北側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附圖編號M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分歸同段3228地號北側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編號S、N)、被告蔡秋聰律師即陳文男之遺產管理人(編號K)、吳敏龍(編號O)、吳思潔、吳淑美、吳三平、張進忠(以上四人編號P)、曾玉賓(編號L)、曾榮豊(分配編號L1)等人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無不合。
③又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24平方公尺)、D(42平
方公尺)、D1(43平方公尺)、E(596平方公尺)、F(222平方公尺)土地,均未臨建築線,若未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將來即無法申請建照執照以供建築。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㈠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㈡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㈢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㈣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二款規定,乙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
附圖編號C、D、D1、E、F土地之總面積為1,127平方公尺(計算式:224+42+43+596+222=1127),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能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2,705平方公尺(計算式:
1,127×240%=2,705,小數點四捨五入),已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參諸前述規定,其所需私設道路之寬度應達6公尺,始可私設通路申請建築執照。又上開私設道路之長度已逾35公尺,須設置迴車道,則原告主張以附圖編號G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私設道路,該道路寬6.7公尺、長50.886公尺,並設迴車道,即足供附圖編號C、D、D1、E、F土地將來申請建築執照之所需,原告主張以附圖編號G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無不合。
④至於被告嚴長和主張,原告原主張之甲分割方案,將
該方案中編號E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嚴長和,因該私設道路太窄,無法供進出,故不同意該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然查,原告原主張之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因私設道路狹長曲折,不敷供未臨建築線之基地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嗣後原告已變更方案,改採附圖所示丁方案,依附圖編號G之私設道路之長度、寬度及迴車道之設計,已足供附圖編號C、
D、D1、E、F土地將來申請建築執照之所需,已如前述,故附圖分割方案已不存在被告嚴長和所主張之道路過窄,土地無法利用之情事,附此說明。⒊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丁方案)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R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均為依建築線所分割出來做現有巷道使用,編號M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含迴車道),將來供申請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使用,均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然查,有關私設道路共有人是否出具同意書之情事,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故嗣後申請建築報照時,該私設道路土地共有人,依法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5年6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566932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故上開土地雖於分割共有物時,因作為私設道路而由兩造或部分共有人保持有共有,惟於相鄰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共有人依法仍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甚明。原告主張無庸出具並無可採。再查,「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四筆土地是否作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要提出使用權同意書,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辦理,非法院得為介入。從而,原告請求法院判決附圖編號A、R做現有巷道使用,編號G、M,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供公眾通行,將來供申請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使用,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丁方案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至項所示。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關私設道路之用途,及共有人於相鄰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共有人是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節,係屬共有物之管理,應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辦理,非法院所得介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附圖編號A、G、R、M為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及將來供申請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使用,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複丈及建物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除私設道路A││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分擔本件訴│、G、M、R│││││訟費用比例│外,依附圖分││││││配土地編號│├──┼──────────┼────────┼──────┼──────┤│⒈│蔡秋聰律師即陳文男│240/3630│240/3630│K│││之遺產管理人││││├──┼──────────┼────────┼──────┼──────┤│⒉│吳加生│1/9│1/9│F、F1│├──┼──────────┼────────┼──────┼──────┤│⒊│吳喬富│1/48│1/48│I│├──┼──────────┼────────┼──────┼──────┤│⒋│中華民國(管理者:│12/72│12/72│B│││財政部國有財產署)││││├──┼──────────┼────────┼──────┼──────┤│⒌│嚴長和│7/36│7/36│E│├──┼──────────┼────────┼──────┼──────┤│⒍│吳欣和│1/48│1/48│J1│├──┼──────────┼────────┼──────┼──────┤│⒎│吳東成│1/48│1/48│J│├──┼──────────┼────────┼──────┼──────┤│⒏│吳滄彬│1/24│1/24│H│├──┼──────────┼────────┼──────┼──────┤│⒐│吳柏昌│1/24│1/24│H1│├──┼──────────┼────────┼──────┼──────┤│⒑│吳敏龍│67/3630│67/3630│O│├──┼──────────┼────────┼──────┼──────┤│⒒│曾榮豊│4/121│4/121│L│├──┼──────────┼────────┼──────┼──────┤│⒓│曾玉賓│4/121│4/121│L1│├──┼──────────┼────────┼──────┼──────┤│⒔│吳權坤│267/3630│267/3630│S、N│├──┼──────────┼────────┼──────┼──────┤│⒕│吳思潔│公同共有66/3630│連帶負擔│公同共有P│├──┼──────────┼────────┤66/3630│││⒖│吳淑美│公同共有66/3630│││├──┼──────────┼────────┤│││⒗│吳三平│公同共有66/3630│││├──┼──────────┼────────┤│││⒘│張進忠│公同共有66/3630│││├──┼──────────┼────────┼──────┼──────┤│⒙│吳麗美│165/3630│165/3630│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⒚│沈暐倫│165/3630│165/3630│C、Q│├──┼──────────┼────────┼──────┼──────┤│⒛│吳仕群│1/48│1/48│I1│├──┼──────────┼────────┼──────┼──────┤││王閔弘│1/72│1/72│D│├──┼──────────┼────────┼──────┼──────┤││王信元│1/72│1/72│D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