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8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曾嘉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曾嘉培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2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十二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七期至第十二期內立約人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另如有停止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0年7月22日止已積欠本金達三個月,尚欠本金89,540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