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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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前女友即告訴人酆 亦媗 ,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傷勢,漠視法律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保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並破壞國家法律秩序,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17號被告李昱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緯與 酆亦媗 前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巿○○區○○路000巷00號0樓酆亦媗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李昱緯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拖打、拉扯酆亦媗,致酆亦媗受有鼻梁、臉頰、右側大腿、左膝瘀青及右上門齒掉落之傷害。
二、案經酆亦媗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昱緯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酆亦媗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巿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孫沛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