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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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高智邦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五三九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聲請人 王英嬌 、 李至揚 、 李林網市 、 李姜儒 、 李鑾鴦 等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健錦 前向聲請人申領信用卡使用,
並積欠消費款項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李健錦之債權人,嗣李健錦於民國96年10月20日死亡,而李健錦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539號(下稱系爭卷宗)准予備查在案,因欲瞭解上開案件相關資料,爰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金卡
申請書、華南銀行不良帳務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1月7日北院 忠家靜 96年度繼字第1539號函、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被繼承人李健錦往生後,其繼承人王英嬌、李至揚、李林網市、李姜儒、李鑾鴦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539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必要,惟聲明拋棄繼承人王英嬌、李至揚、李林網市、李姜儒、李鑾鴦等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拋棄繼承呈報狀所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王英嬌、李至揚、李林網市、李姜儒、李鑾鴦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