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 曾桂鈺 被告 徐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民國97年結婚,但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會吸毒、偷東西、說謊,原告無法接受,是兩造雖仍同住,但自98年起已未同床,此後被告亦未負擔家中生活開銷,還會向原告拿錢,拿不到錢就偷家中的值錢物品,或偷原告的名牌包包、鑽石戒指等物,之前鑽戒不見時,原告向被告要,被告先拿假的給原告,後來有把真的還原告,被告說有人出價新臺幣2萬元跟他買鑽戒,這表示被告曾經想要賣,或是賣了又贖回來。某次被告認為原告搶他的工作,曾在殯儀館大聲向原告罵三字經,但事實是被告接了工作不去做,由原告去收尾。被告因為施用毒品,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還盜刷原告之信用卡,兩造雖然同住,但已經很久不說話了,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莊晟瑜 於本院
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6年前因工作關係認識原告,因為當時下班後都會去原告家,所以認識被告,知道兩造是夫妻,伊在原告家最長待3、4小時,最少也有1小時,看到兩造夫妻相處不是很好,常有口頭爭吵,且被告常偷原告的印章、存摺及現金等物,領原告戶頭裡的錢,因為伊常看原告在找印章、身分證、存摺之類的東西,就問原告為何常常在找這些東西,原告說因為怕被告拿走上開物品,所以要找地方藏,但原告藏好的東西,不知為何被告還是都會找到,即便原告找不到上開物品後,重新申辦另外藏,原告事後要使用時,還是會找不到,也發生過原告提款卡因密碼輸入錯誤被鎖起來,而且兩造家裡只有他們兩個人,原告的東西只有被告會拿走,伊看過原告問被告是否拿走某樣東西,被告都不會承認,另外,因原告在外常跟廠商接觸,被告會因為這樣的情形,在外面到處說原告很破,會亂勾男人這樣的話,這些事情伊有聽到,只要跟被告一起工作過的人,都會聽到被告誹謗原告的這些話。有天下班後去找原告討論工作,在原告家樓下騎樓碰到被告剛好買便當回來,被告看到伊等就跟原告說,三天沒有吃飯了,就把便當往伊等身上摔,但沒丟到,只掉在地上,伊等被便當裡的食物潑到,伊不知道被告當天為何有這樣的行為,又原告有養狗,被告常說要掐死原告的狗,但也沒發生什麼事情他就會這樣,伊也聽原告說過被告會偷原告的名牌包包、鑽戒,盜刷原告信用卡等事,也聽過被告罵原告三字經、要看原告去死這樣的話,被告常常說這樣的話,又因為被告常常不工作,有工作時也是要做不做的,所以兩造的開銷是原告負擔,原告說過被告沒錢時,會跟原告拿錢,若拿不到就會用偷的等語明確,而證人莊晟瑜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自招偽證刑責,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再參以原告確實因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向警方報案,並指訴係由被告偷取其信用卡盜刷,且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調取一般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爭議交易明細表(報案用)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向新光商業銀行調取原告爭議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等件在卷足憑,且本院審酌前開信用卡簽帳單所簽寫之「曾桂鈺」字樣,確與原告於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之簽章,甚為不同,如非真有原告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情事,原告斷毋需僅為求與被告離婚,即甘冒誣告罪之刑事責任而誣陷被告,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竹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歷3年有餘之分房生活,原告前已因被告盜刷其信用卡而向警方報案提告,現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其婚姻之破綻,依客觀標準,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原告到庭陳稱:伊已另外購屋,近期將搬離兩造目前租賃之居所等語,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