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劉金砥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惠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惠忠係美髮設計師,其於民國96年3月間,得知 李澤青 從事美髮材料生意,亟需購買吹風機使用,遂向李澤青表示可代為向大陸公司接洽,嗣後李惠忠介紹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年輕美容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年輕公司)出售「炫風3800」型吹風機予李澤青,表示每支吹風機之價格為人民幣70元,並由其賺取部分介紹費,經李澤青允諾後,同意向年輕公司訂購1000支吹風機,李惠忠遂向年輕公司負責人 郭永泉 ,以每支吹風機人民幣37.5元之價格訂購1000支,總價款為人民幣3萬7500元後,另向李澤青表示可代為支付貨款予年輕公司,李澤青之配偶 李寶賢 遂於96年4月24日,將購買前開吹風機之貨款新臺幣29萬1400元(折算人民幣為7萬元)匯入李惠忠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李惠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支付人民幣2500元(折算新臺幣為1萬407元)予年輕公司,而將剩餘款項新臺幣14萬4705元(折算人民幣為3萬5000元)侵占入己,未支付予年輕公司。其後,年輕公司依約提供1000支吹風機予李澤青後,因李澤青發覺前開吹風機有瑕疵,遂將其中682支吹風機寄回年輕公司修理;經李澤青聯絡年輕公司並催促該公司速將吹風機寄回臺灣,惟年輕公司表示尚有尾款人民幣3萬5000元尚未付清,始悉上情。案經李澤青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李惠忠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李澤青達成協議,其等二人同意由李惠忠以現金新臺幣15萬元清償予李澤青收執,而達成民事和解。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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