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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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89年9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月17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①、9月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③;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
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⑤;前揭④⑤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件為警通緝,於101年9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榮民之家前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至3、36至37頁,本院卷第21至22、24至25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221)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至6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89年9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月17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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